发布者:张艳|时间:2017年06月05日|96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本案当初在本地因为公检法机关认为其涉黑闹得很厉害,李某属于漏犯,其他人均已判刑。漏犯最不好辩护的就是其他同案犯可能会将所有的责任往漏犯身上推,所以辩护空间不大。这个案子我分析了整个案情,认为做罪轻辩护还是可以的,所以做了罪轻辩护,量刑一年,结果当事人还是挺满意的。附辩护词:
辩 护 词
审判长、审判员:
湖北三顾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李某某亲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李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案一审阶段的辩护人。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构成非法拘禁罪没有异议,但被告人有如下从轻和减轻量刑情节,请法庭在对被告人李某某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
1、被告人在本案中处于服从、被支配的辅助地位,所起的是辅助作用,应属于从犯。
辩护人经过查阅案卷以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来看,被告人李某某并不是这起非法拘禁案的领导者、组织者,也不是拘禁后财务的索要者,只是一个参与者。本案中,刘某某等帮荣某收帐,李某某只是跟着去帮忙。在事前,刘某某到李某某家接李某某到“山水文景”去,但并未告知李做什么事情,李只是被动地听从刘军虎的安排。到“山水文景”的包间后,荣某,尚某,李某及被害人已在房间中了,这个事实反映被告人对拘禁被害人没有任何的话语权,在这起犯罪中被告人完全处于一个被支配的辅助地位。虽然后来在荣某的指使下,李某某随同其他人一同将被害人押至汉江边并动手殴打了被害人。但其是被动参与犯罪,在实施犯罪过程中处于被支配、被支使的辅助地位,依据我国《刑法》第27条规定,应认定为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2、本案与一般纯粹的非法拘禁罪不同,属于索债型非法拘禁罪。这种行为在特征上与一般的非法拘禁不同,其目的不在于剥夺他人的人身自由,而是以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为手段,来胁迫他人履行债务。这类犯罪以索取债务为目的,主观恶性较小,对被非法扣押、拘禁的人的人身危险性也要小一些。
3、被告人李某某无前科,系坦白,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
被告人在此次案件发生之前,表现良好,品行端正,不曾做过任何违法乱纪的行为,只是后来交朋不慎导致犯罪。案卷显示被告人到案后即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自始至终认罪悔罪,认罪态度较好,没有推脱掩饰罪行的表现,并且积极配合侦查机关的工作。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4、被告人李某某在荣某等人涉嫌的共同犯罪中仅参与了这一起犯罪,主观恶性较小,本次犯罪是由于他本人文化程度低,对什么是犯罪认识不清,对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认识不够,法律意识淡薄,又一时冲动为逞兄弟义气无知的加入到此罪案当中,结果却触犯刑律铸成大错。
5、被告人李某某在被采取羁押措施之前,一直是家庭的支柱。家中尚有年仅三岁的孩子需要抚养,孩子在幼年时期不能缺少父爱。如果法庭能够对李某某从轻处罚,孩子就能早日与父亲团聚,有利于孩子的身心发展。
综上所述,辩护人请求法庭在对被告人李某某量刑时,能够考虑上述情节和本案被告人在犯罪中的影响和作用,本着惩罚和教育相结合的刑事处罚精神,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辩护人:湖北三顾律师事务所
张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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